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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民法学专题讲义(16)

2013-06-13 18:05:54 字号: | | 【 打印 】
  法律部分一直是公务员考试行测常识部分的重点组成部分,而法律部分由于范围比较广,专业性较强,对于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来说也一直比较头疼。如果单单是看法律常识部分的内容,难免会觉得枯燥,也抓不住重点,所以国家公务员考试网(www.chinagwyw.org)建议考生通过做题来强化理解法律知识。
  专题 留置权
  担保法
  82,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83,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84,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85,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86,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7,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88,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知识点:
  1,构成要件
  积极要件:动产,合法占有,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发生与动产占有有牵连关系
  消极要件: 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 留置不违背公序良俗
  2,适用合同: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
  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
  3,可以善意取得,动产所有人损失由债务人承担
  4,若为可分物,债权人有义务留置与债务金额相当的动产
  若为不可分物,可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5,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标的物,收取孳息,保管费用请求权,有限受偿权(宽限期不得少于2个月,过期后无须通知直接行使)
  6,留置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出租,处分
  7,消灭原因
  主债权消灭,留置物消灭,留置权实现
  债务人另行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
  基于留置权人意志而丧失对留置物占有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担保法解释
  108,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109,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110,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111,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2,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113,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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