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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13-06-14 00:09:07 字号: | | 【 打印 】
  宪法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宪法的特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母法。将宪法与同一法律体系之下的普通法律相比较而言,宪法有如下三个特征:
  (1)宪法的内容比普通法律要广泛、全面、重大。
  (2)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与宪法不相抵触的原则。如果普通法律的规定与宪法原则精神相抵触,那么它应该被撤销、改变或宣布无效。一切法律主体都必须以宪法为最根本的活动准则。
  (3)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复杂。宪法的制定一般是要求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我国的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的修改与普通法律的修改在提起主体和通过程序上不一样。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除了这两个特定的主体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有效的修宪议案。在修改程序上,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国家性质,简称国体,指的是国家的阶级本质,反映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所处的地位。根据《宪法》第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是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在中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与对敌人实行专政的统一。
  政体是国家的政治制度,指的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也就是国家统治阶级所采取的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的组织形式。根据《宪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也就是我国的政体。
  (三)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一制度包括:
  (1)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
  (2)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和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
  (3)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
  (4)“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
  (5)以参政议政和互相监督作为多党合作的主要内容。
  (6)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共同目标。
  (7)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根本活动准则。
  (四)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制度是指在人类社会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是上层建筑赖以建立的基础。根据《宪法》第7条的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形式。《宪法》第8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根据《宪法》第11条的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五)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而必须享有的有关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必不可少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有:
  (1)平等权利。平等权利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①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人的保护或惩罚,都是平等的;③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③监督权,即公民享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3)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①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③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④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既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此种宗教或彼种宗教的自由;有在同一宗教中信仰此种教派或彼种教派的自由等。
  (4)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包括:①劳动权;②休息权;③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权;④取得物质帮助权;⑤受教育权;⑥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5)特定人的权利。宪法对特定人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包括:①妇女权益的特别保护;②婚姻、家庭、母亲、老人、儿童的特别保护;③华侨正当利益的特别保护。
  2.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为保障一个有序的社会而必须由公民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有: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义务:①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③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此外我国《宪法》规定,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权利又是公民义务。
  (六)我国的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我国的国家机构具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主要有: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③国务院;④中央军事委员会;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构则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特别行政区的各种地方国家机关。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①民主集中制原则;②社会主义法治原则;③责任制原则;④精简和效率原则;⑤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宪法的规定表明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
  2)全国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3)全国人大的职权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③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4)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是隶属关系,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5)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6)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国家主席
  1)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
  2)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家主席的职权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4)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3.国务院
  1)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的职权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4.中央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2)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①主席;②副主席若干人;③委员若干人。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3)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4)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5.人民法院
  1)性质和地位
  ①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2)组织体系和任期
  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审判工作原则
  ①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②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④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⑤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6.人民检察院
  1)性质和地位
  ①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组织体系和任期
  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7.地方国家机构
  地方国家机构相对于中央国家机构而言,是指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构。地方国家机构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还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于最高地位。地方各级人大与全国人大一起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全国人大与地方各级人大之间,以及地方各级人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上级人大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监督下级人大的工作。
  2)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均为5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和报告工作,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全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同时又要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努力做好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这种领导体制是由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权决定的,是工作的需要。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对于重大问题的决策,仍然要召开会议,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而非独断专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常务会议则由人民政府的正副职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秘书长也参加常务会议。会议对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然后由行政首长根据大家的意见最后作出决定,并对决定的后果负责。
  4)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主要是指导、支持和帮助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根据《宪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关系在于:
  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②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③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④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组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本文摘自《山东公务员考试综合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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