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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西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练习18

2013-06-19 00:26:24 字号: | | 【 打印 】
  通过往年江西公务员考试人民警察职位的《人民警察专业基础知识》考试大纲来看,法律知识所占的比重较大,所以,备考2012年江西公务员考试人民警察职位的考生,除复习公共考试科目内容外,还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江西公务员考试网(www.chinagwyw.org/jiangxi)特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法律练习题,供考生学习和参考。
  1.农民甲,一天路过某池塘边看到有三个小孩在游泳,等其离开池塘约20米时听到小孩喊救命。甲急忙返回赶到池塘边,正好看到在池塘游泳的一个小孩在下沉,而甲与该小孩的父亲有过仇怨。甲因此未下水抢救,结果该小孩被水淹死。本案中,农民甲的行为(   )
  A 构成犯罪
  B不构成犯罪
  C以上答案都不是
  2. 某工商局在办理完毕某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1年之后,发现办理登记的工作人员由于汇作疏忽末认真核实有关材料,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工商局应当如何处理?(   )
  A.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态
  B.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C.撤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由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D.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予企业适当补偿
  3.在某法学理论研讨会上,甲和乙就法治的概念和理论问题进行辩论。甲说:①在中国,法治理论最早是由梁启超先生提出来的;②法治强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至高无上的权威;③法治意味着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正当性。乙则认为:①法家提出过“任法而治”、“以法治国”的思想;②法治与法制没有区别;③“法治国家”概念最初是在德语中使用的。下列哪一选项所列论点是适当的?(   )
  A.甲的论点②和乙的论点①
  B.甲的论点①和乙的论点③
  C.甲的论点②和乙的论点②
  D.甲的论点③和乙的论点②
  4. 某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7年,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经审理退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认定陈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遂作出不起诉决定。陈某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下列哪一机关?(   )
  A.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法院
  B.县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
  C.市中级人民法院
  D.县人民检察院
  5.段某,男,1972年10月出生,1987年8月21日,段见一女孩(10岁)在塘边放牛,段某要牵牛玩水,女孩未理,即刻牵上牛背回家,段怒,用手中锄柄赶牛下塘,欲使女孩受惊,发泄不满。不料牛入深水后,女孩受惊落水,段见状颇为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果,女孩被溺死。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段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
  B应该追究段某的刑事责任
  C不应该追究段某的刑事责任



  江西公务员考试网参考答案及解析
  1.B。【解析】:本案中,农民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是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为甲某的行为不符合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的规定。“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如子女有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其二、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救护病人。其三、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时产生的义务,如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他就有保护小孩生命和健康的义务。本案中,农民甲与被淹死的孩子之间不具有以上三种义务中的任何一种。甲的行为不是犯罪,但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
  2.A。【解析】: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对违法或不当但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依法使其失去法律效力,恢复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对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是行政处罚措施,只是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一个正常程序,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进行。本题中企业并没有违法行为,不能吊销企业执照,行政机关的错误变更登记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消除这一错误的行政行为只需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可,因此选A。
  3.A。【解析】:甲①错,我国最早宣传并明确提出法治概念的是梁启超先生。甲②对,法治一词明确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法治是众人之治,是与民主相联系的。区别于人治,人治指统治者的个人意志高于国家法律。甲③对,法治一词蕴涵了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正当性。它与专制相对立,可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维护了公民的自由,增强了公民的安全感。乙①对,春秋战国时期发生了大规模的儒法之争,法家提出过“任法而治”、“以法治国”的思想。乙②错,法制一般指法律和制度的总称,而法治指依据法律的治理,其涵义更为宽泛。乙③对,法治国家或法治国是一个德语中最先使用的概念。
  4.A。【解析】:《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首先,可以明确,市中院作为二审法院,既然本案中未涉及再审程序,市中院就不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BC项排除。此案一审判决虽未生效,但由于一审判决判其有罪,加长了其羁押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之后的期间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选A。
  5.C。【解析】:根据题意,段某1972年10月出生,案发时(1987.8.31日)不满16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除了犯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的,不满16岁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段某不属于故意杀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非严重的犯罪,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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