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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务员考试常识辅导:行政与行政法诉讼(2)

2015-04-22 16:41:17 字号: | | 【 打印 】
  法律常识作为常识判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年江苏公务员考试的必考项目,由于近几年我国立法工作不断推进,为使现行法律与社会生活实践相适应,保证有法可依,某些法律经过较大调整,并推出了若干法律修正案以及新法,这些新颁布法律以及各种法律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不仅与时政关系密切,江苏公务员考试网(http://www.chinagwyw.org/jiangsu/)专家认为,这更是江苏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的重要关注点。
  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公共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一般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又称为“被授权的组织”)。
  1.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单位。行政机关不同于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则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或者派出的、一般对外不能以自己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的单位,其行为的对外法律后果归属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
  2.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中,“法律”、“法规”都是在其最为严格的意义上运用的,即法律是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经济特区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同归行政主体范畴,又经常并列使用,故也可以称之为非行政机关的组织。
  非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即可成为独立实施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局限于非政府系列的组织,如上所述,还包括并非行政机关、但又属于政府系列的行政机构。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概论
  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种类
  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分,在我国行政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当前的行政救济机制,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要求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相抵触,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的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有两个: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可以反复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所指向的对象,即行政相对人,都是明确的、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性规则。而且,除了行政许可是对未来具有约束力的以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适用一次。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普遍性规则,就如同法律一样,是对未来发生的事件不断地反复适用的。
  2. 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行政机关积极采取某种行动的行为,不作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采取任何行动的行为。
  从行政机关行动的方式和内容上看,“不作为”可能包括两种:(1)行政机关在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如不予理睬,既然在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也就无任何内容可言;(2)行政机关在形式上采取某种行动,如决定拒不颁发许可证,但是在内容上表现的是“行政机关不为某种行动”的意思表示,即向行政相对人表达“不为”的意思。
  二、行政行为的成立
  行政行为之成立:行政行为具备外部可以认知的形态,并正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因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同。
  1. 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签署公布。
  2. 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1)最后决定正式作出,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开始之前,行政机关往往告知行政相对方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决定,这种拟制的决定并非最后的。(2)行政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通过送达的方式完成:当面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成立的时间以告知到达并为相对人受领的时间为准。
  3. 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有法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成立;无法定期限的,60日期满即成立;紧急情况的,即时成立。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
  1. 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
  2. 确定力。确定力指一个行政行为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效果。(1)形式确定力。超越期限未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即为穷尽,行政行为即确定。又称为不可争力。也就是说,由行政行为所形成或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得以确定。形式确定力只是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看,排除其获得复议或诉讼的可能性,但是,从行政机关方面来看,并不妨碍其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认为的确违法而需要撤销的话。形式确定力是对一般行政行为而言的,若是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形式确定力。(2)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自成立开始,即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
  实质确定力是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的,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废止其行政行为是需要有条件的,而不是任意撤销或者废止。只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实质确定力。
  3. 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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