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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十九章

2013-08-03 16:08:57 字号: | | 【 打印 】

  第十九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正常管理,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规定有35个罪名。

  一、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一)概念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刑第277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

  (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应从重处罚。妨害公务,不仅表现为使被害人员不能或不得不放弃执行某项职务,而且还表现为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和职责,实施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如迫使公安人员放走逮捕的人犯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三)认定

  要划清妨害公务与人民群众同违法乱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斗争的界限;要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要划清本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界限。以暴力手段实施本罪的,以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在此限度之内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度,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了重伤、死亡,则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再定妨害公务罪了而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

  (一)概念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

  2、客观上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词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煽动的内容必须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煽动的对象必须是群众。如果煽动群众以和平方式如沉默的方式抗拒国家法律实施,不构成本罪。群众一般是指三人以上,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违法犯罪分子。所谓国家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将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这一特定的煽动内容,在煽动的形式灌输给了群众,不管被煽动的群众是否付诸实施了,均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

  (三)认定

  1、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一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后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是煽动的内容不同;

  三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

  本罪不要求特定目的,后罪必须具有****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2、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后者则是正常的民族关系。此外煽动的内容也不同。

  三、招摇撞骗罪(第279条)

  (一)概念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从而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首先,犯罪分子要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其次,犯罪分子必须利用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了招摇撞骗活动。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到处炫耀,进行欺骗。犯罪分子必须同时具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身份和招摇撞骗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三)认定

  注意把本罪与诈骗罪区别开来。首先,侵害客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及其威信,而诈骗侵害的客体限于财产权利。其次,行为方式不同。招摇撞骗罪必须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的方式进行,而诈骗罪所采用的手段则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虽然具有上述区别,但二者有时会出现重合的情形。比如,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财物时,就和诈骗罪重合了。遇到这种情况,不能一律定招摇撞骗罪。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为了骗取财物,而且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则其侵犯的客体已主要不是国家机关的威信,而是财产权利了,应依照刑法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论处。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一)概念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私人印章用于公务,起机关证明作用时,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五、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一)概念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私人印章用于公务,起机关证明作用时,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构成。

  六、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

  (一)概念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计算机功能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谓侵入,客观上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如单位工作人员窃取或通过其他渠道而获取入网口令而侵入上述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与上述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有联网的其他单位的职工非法获取入网口令而侵入上述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外单位人员潜入上述计算机机房而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经济建设以及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

  (一)概念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领域的正常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上述三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须后果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即由于行为人的破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使工作受到很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

  (一)概念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从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状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从斗殴的行为。所谓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聚众斗殴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甚至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3、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以犯罪论处。

  4、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为了取得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

  (三)认定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再定聚众斗殴罪,而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九、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一)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下列四种情况: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挑战。犯罪动机是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

  (三)认定

  要划清寻衅滋事罪与聚从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三罪都侵犯公共秩序;后两罪都是聚众进行,有些寻衅滋事罪亦可以是聚众进行。三罪的主要区别是: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出于流氓动机,后两罪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要求;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强要、故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两罪主要表现为用群众闹事的形式,冲击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要挟政府、施加压力。寻衅滋事罪不是聚众犯罪,对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者,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两种罪,只依法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分子的刑事责任。

  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

  (一)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的目的,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起策划、指挥、协调作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予以加入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故意组织、领导或者参加。

  十一、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

  (一)概念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常常采取的是劝说、引诱、胁迫或其他方法,目的在于使中国公民加入境外的某一黑社会组织。

  3、犯罪主体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可以是中国人,且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十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3款)

  (一)概念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予以包庇或纵容。

  十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

  (一)概念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或,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4、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

  十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1款)

  (一)概念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会道门”,主要是指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等封建迷信组织。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封建迷信是在生产力低下,文化落后,群众无知的情况下,作为科学的对立物出现的一种信奉鬼神的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只要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情形主要有: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是一些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和披着宗教外衣搞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十五、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00条第2款)

  (一)概念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蒙骗他人的行为,并且造成了被骗者死亡的结果。行为人蒙骗他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是一些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和披着宗教外衣、大搞封建迷信的人员,如“神汉”,“巫婆”等。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六、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

  (一)概念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淫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淫乱的行为。所谓聚众淫乱,是指聚集众多人(起码3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如聚众宿*;勾引男女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实际上限于两种人,一种是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另一种是聚众淫乱活动的多次参加者。

  4、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机是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

  十七、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

  (一)概念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表演、示范、观看影像等手段,诱惑未成年男女参加淫乱活动。引诱的对象限于未满18周岁的男女。所谓聚众淫乱,是指聚集3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如聚众*宿;勾引男女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机是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

  十八、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02条)

  (一)概念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对尸体加以凌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盗窃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如从坟墓中、停尸间、或从其他任何停放尸体的地方秘密窃取尸体。侮辱尸体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淫、肢解、鞭打、焚烧、毁损、遗弃等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九、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国家秘密或情报、商业秘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刑。

  二十、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非法获取是指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知悉、取得该项国家秘密;或者依法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取得该项国家秘密。

  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是是否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实施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由于泄露、扩散致使非法获取的国家秘密被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知悉、取得的,只要行为人对此情形没有故意,仍仅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二十一、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因犯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的,非法持有的行为不单独定罪。

  二十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

  二十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十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特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常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聚众扰乱社会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聚众扰乱活动情节不够严重程序和一般参与者,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二十五、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区别主要在于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限于聚众冲击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限于聚众的方式。从实质上讲,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而妨碍公务罪所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活动。

  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行为对象有所有同,本罪的对象限于国家机关,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象还包括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2)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本罪是聚众冲击;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聚众扰乱。

  二十六、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十七、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十八、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十九、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指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把某种具体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传授了某一具体犯罪的方法的行为。传授犯罪的方法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讲解、身体示范、观摩影像、阅读文字、公开或秘密的、当面或传授的、一人传授一人或多人、多人传授一人或多人、在社会上传授或者在羁押场所传授等等。传授行为完成后,对方是否接受了传授或者是否按传授的方法去实行犯罪,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依然传授,并且希望他人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行为人以不同的犯罪内容、不同对象或者同一对象实施了传授或教唆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传授行为和教唆行为各自独立,应当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所教唆的犯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三十、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赌博罪与非罪的界限。(1)把赌头、赌棍、赌场业主与一般参与赌博的群众区别开来,对前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后者主要是批评教育;(2)对于亲属或者之间带有赌博性质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巧立名目,设置骗局,非法发行彩票,从中渔利的,应当视为聚众赌博,按赌博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赌博罪与其他罪的界限。(1)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2)对于因赌博引起打架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直接行凶杀人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赌徒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他人赌资,或者经预谋而抢劫赌场的,按照抢劫罪处理。

  三十一、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间谍专用器材是指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器材,如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窃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等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妨害司法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各种方法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破坏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共17个罪名。

  一、伪证罪(第305条)

  (一)概念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其次,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内容,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罪行的轻重具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再次,伪证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必须是在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起诉、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的过程中作伪证。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是明知的。犯罪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罪犯。

  (三)认定

  在处理伪证案件时,要划清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的界限。二者在侵犯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区别在于: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前罪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提供伪证,后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前罪的行为发生在整个刑事讼中,后罪的行为则是在立案侦查之前实行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前者的犯罪目的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

  (一)概念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如下三种行为:

  (1)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

  (一)概念

  妨害作证罪,是指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以便使自己或他人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二)特征

  1、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犯罪对象是案件的证人。这里的案件包括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阻止证人作证,即对知道案件全部或者一部分真实情况的人,采用殴打、恐吓、利诱等方法,意图使证人无法作证,不敢作证或者不愿作证,阻止证人提供证言。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既包括本来无罪却伪证其有罪,也包括本来有罪却伪证其无罪,总之是指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一般是当事人本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

  (一)概念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以各种方法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毁坏物证、书证;篡改证言,编造证词,伪造书证,串供等等。犯罪动机卑鄙,手段特别恶劣,且嫁祸于人,使刑事罪犯逃脱刑事处罚,使侦查、审判工作遭受严重破坏的,都可认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五、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

  (一)概念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了解案件的证人,包括刑事诉讼案件证人、民事诉讼案件证人以及行政诉讼案件证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打击报复的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多种多样,如对证人进行人身伤害、侮辱人格、毁坏名誉、借机报复陷害,等等。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一)概念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法庭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聚众哄闹主要指纠集多人在法庭内进行喧哗、吵闹、录音、录像、摄影等;冲击法庭,如破坏门窗、桌、椅等。这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本罪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即必须发生在法庭审判活动过程中,在法庭审判活动之外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

  (一)概念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对象是他人通过犯罪活动而取得的赃款、赃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提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多个行为的,如窝藏后又销售的,也只定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

  (三)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自用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将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隐藏或者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

  2、划清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前者窝藏的是赃款、赃物,后者窝藏的是犯罪分子;前者通过窝藏赃款、赃物来帮助犯罪分子,后者是通过窝藏其本人直接帮助犯罪分子。

  3、与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

  (一)概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2)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3)必须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对判决、裁定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

  (三)认定

  1、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一,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如果申诉人在申诉中不冷静,与有关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言语顶撞,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论处。第二,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实无能力执行,不应对当事人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或者变通执行措施。第三,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第四,如果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要注意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行为人以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应以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九、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

  (一)概念

  暴动越狱罪,是指在押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如果组织越狱并共同使用了暴力手段的,即具有暴动性的,则构成本罪。在暴动越狱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只需以本罪论处。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暴动越狱的行为。暴动越狱一般是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如未使用暴力手段而实施集体或集团逃跑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狱中的犯罪分子。

  4、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逃脱司法机关的监管。

  十、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行为人因使用暴力方法劫夺被押解人员,致押解人伤亡的,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预谋杀害押解人员后劫夺被押解人员或者劫夺被押解人员后为灭口又杀害押解人员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十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人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在判决、裁定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抗判决、裁定执行的,只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罪处罚。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就实施了上述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执行困难或无法执行的,应以本罪论处。

  十二、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行为包括四种形式:(1)提供隐藏处所;(2)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3)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4)作假证明包庇。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正在受追查或者正在逃匿的人,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既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又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

  2、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与伪证行为相似,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2)犯罪的时间不同,包庇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也可以在此之前实施;而伪证罪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因此,特定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以包庇犯罪分子的,是伪证罪,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之前或之中提供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是包庇罪。

  3、区分窝藏、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和行为对象不同,包庇罪的作假证明限于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伪造证据,可以是在任何诉讼案件中伪造任何证据(包括伪造证明)。作假证明实际上是伪造证据的情况之一。帮助当事人毁灭罪证、毁灭罪迹的行为,应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之一,对这种行为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不再以包庇罪论处。

  4、区分窝藏、包庇罪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界限。事先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谋,而在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是窝藏、包庇罪;如果事先通谋,即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包庇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特别注意刑法关于包庇罪的特别规定。按照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即包庇罪定罪处罚。这种特殊包庇罪的特征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行为;(2)犯罪主体是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包括在上述单位工作或者受雇佣的一切人员;(3)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使卖淫嫖*人员逃避查处的目的。

  十三、脱逃罪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关押场所或者是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被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的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判处拘役、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不是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

  十四、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以非暴动方式越狱逃跑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看守所等国家设立的刑罚执行场所或者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包括押解途中;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组织越狱的故意或者参加有组织的越狱行动的故意。

  十五、聚众持械劫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在狱中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在狱中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聚众持械劫狱罪与劫夺被押解人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聚众、持械的特征。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妨害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规定了共8个罪名。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

  (一)概念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2、客观上必须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取动员、串连、拉拢、欺骗等方法,促使他人偷越国(边)境,积极为偷越活动出谋划策,多方联络,以及创造必要条件,安排偷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工具等等。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一犯罪多为共同犯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4、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

  (一)概念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和对出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而不包括护照、签证等入境证件。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而谎称是劳务输出人员、经贸往来的出境人员,以及其他诸如出境旅游、出境参观、出境考察等人员使用,从而骗取有关的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一)概念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故意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但没有向他人提供,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

  (一)概念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将那些偷越国(边)境人员送出或者接入国(边)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使用车、船、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徒步带领等方法,将他人非法送出或者接入国(边)境的行为。运送规模的大小,人数的多少,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而只影响该罪的量刑。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五、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

  (一)概念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偷越国(边)境,可以是在陆地上偷越,也可以是从海上、河流偷渡,还可以是从空中偷越。不论采用什么手段或通过什么途径,只要是非法出入国(边)境的,就可以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偷越国(边)境的动机和目的则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逃往国外,有的是不了做生意,有的则是为了探亲、访友、赶集、过境耕种等。

  六、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出售的证件的真伪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文物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规定了共10个罪名。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1款)

  (一)概念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机关对文物的正常管理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法定文物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改变文物的性质、面貌和形状的行为。损毁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捣毁、焚烧、污损、拆除、挖掘、炸毁等等。损毁的程度可轻可重,可以是部分损毁,也可以是全部损毁。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是故意。

  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24条第2款)

  (一)概念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名胜古迹。损毁与名胜古迹无关的物品,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客观上表现为损毁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损毁的方式可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拆除、刻划、砸毁、污损、焚烧、炸毁等等;“情节严重”,是指造成名胜古迹严重损害的;共同组织犯罪的;一人数次犯此罪的等等。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倒买文物罪(第326条)

  (一)概念

  倒卖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客体是国家对文物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制度。

  2、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必须违反有关国家对文物保护管理的法规。其次,必须有倒卖文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此外,倒卖文物的行为还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第1款)

  (一)概念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它具体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私自掘取行为。其行为方式有的是秘密,有的是明火执仗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实施,有的则是多人合伙甚至聚众实施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实施盗掘行为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的文物。行为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是故意实施的盗掘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

  (三)认定

  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文物管理制度,其对象限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对象为一般的财物;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私自掘取的行为,其方式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而盗窃罪只能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公开取得财物的不构成盗窃罪。

  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区别。主要区别在于:本罪对象限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故意损毁文物罪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对象则限于文物、名胜古迹;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私自掘取,其行为方式多为秘密的,而故意损毁文物罪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则表现为损毁行为,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捣毁、损坏、污损、拆除、挖掘、焚烧等;在主观方面,本罪一般具有非法占有文化遗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而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则只是出于破坏的故意。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并无对文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过失损毁文物罪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危害公共卫生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医疗、防疫、检疫、采血供血、行医等公共卫生管理法规,破坏公共卫生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节规定了共11个罪名。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

  (一)概念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采供血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一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已组织他人实施了出卖血液的行为。至于血液卖给何处,是否已经达到了出卖的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指血头或者血霸。

  4、主观方面是故意。通常具有营利目的。

  二、强迫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

  (一)概念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面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采血、供血制度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迫其出卖血液的行为。强迫,是指在他人不愿意,甚至反抗情况下,采用殴打、禁闭、捆绑、恐吓、折磨、剥夺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其出卖血液。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第2款)

  (一)概念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是指上述主体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单位,且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其他部门或者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这一后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医疗事故罪(第235条)

  (一)概念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即国家对医疗工作进行管理活动的正常状态和公民的健康、生命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与诊疗护理常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粗心大意,马虎草率。其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犯罪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

  (三)认定

  1、正确划清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一般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技术上的失误所导致的事故,而不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的事故。所以对医疗技术事故不应认定为本罪。

  2、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事故的界限。医疗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

  五、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1款)及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一)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有医生执业资格者依法或私下为他人施行节育复通等手术的,不构成犯罪。因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的,只能构成医疗事故罪。本罪与非法行医罪的主要区别是:前者的客体除包括他人的生命、健康外,还包括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在现实生活中,多表现为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非法兼施节育手术,对此,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比较合理。如果行为人非法行医,专门或主要是施行节育手术的,应认定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无论何种情形,均不需数罪并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且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只需以本罪一罪论处。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其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的行为,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医务护理工作。构成本罪还需情节严重。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构成。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使尚未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也不成立本罪。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所构成。但对于在非法行医中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行为人具有过失。

  (三)认定

  本罪与医疗事故虽然都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且都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本罪的主体为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者却必须为医务人员;同时,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而后者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六、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法规,未经有关机构许可,擅自采集、供应血液或者擅自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污染土地、水体、大气等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森林、珍贵树木、濒危动物、野生动物、水产品、耕地、矿产等自然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规定了共14个罪名。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一)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反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的对象为危险废物。其次,必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再次,实施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上述危险废物的行为。最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

  (一)概念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过程中,误捕、误杀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不构成本罪,可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情节考虑。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首先,行为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次,行为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他保护野生动物法规。最后,行为的具体方式是猎捕、杀害。本罪只要具有非法猎捕或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认定

  1、本罪与非法狩猎罪的界限。

  (1)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陆生和水生的野生动物,而后者对象为陆生的一般野生动物。

  (2)本罪表现为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杀害,而后者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活动,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对一般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的活动。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1)本罪的行为方式为非法猎捕、杀害,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则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后者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制品。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盗伐林木罪(第435条)

  (一)概念

  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在实施本罪时又故意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数罪并罚。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的管理活动及其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首先,行为违反森林法规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其次,行为对象为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再次,实施了盗伐行为。最后,要求数量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一般可掌握在木积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一般可掌握在木积1-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但对于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应适当降低数量标准,对于多次盗伐林木的,应累计未经处理的盗伐数量。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毁坏为目的而砍伐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林木,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三)认定

  1、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林木罪的界限。

  (1)本罪的对象为林木或者其他林木,并无其他限制,而后者则限定为珍贵树木。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

  2、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1)本罪既侵害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又侵害了林木的所有权,而后者只侵害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

  (2)本罪不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而后者可能包括自己所有的林木。

  (3)本罪表现为盗伐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不按要求任意砍伐的行为。

  (4)本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并不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2、区分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普通林木,后者的对象是珍贵树木。

  八、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

  1、区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收购赃物罪的界限。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广义上也属于赃物,因此对其进行非法收购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收购赃物的行为。鉴于刑法将此种在林区的收购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所以对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对于在非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以销赃罪论处。

  2、区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共犯的界限。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而后予以低价收购的或者与盗伐、滥伐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承担盗伐、滥伐林木的购销分工的,应以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3、区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健康,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节规定了共12个罪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一)概念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走私毒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境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销售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包括由粗成品加工提炼为高一级精制成品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并单独定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也可以由单位实施。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的认识,即明确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实施本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通常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即以营利为目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一)概念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行为人拥有、保存、控制着非法的毒品。持有的形式可以是随身携带,也可以是保存在可以控制的地方,还可以是委托其他人代为保管。所谓数量较大,是指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所规定的数量标准。该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

  三、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一)概念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从事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的人员,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明知是吸毒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客观方面是非法地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罪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对象必须是吸毒的人。如果提供对象是正常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即使出现提供药品的手续不全等违法情节,也不能按本罪处理;如果提供的对象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或单位,则应按照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理,也不属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依法享有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毒品犯罪的共犯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事先通谋。

  2、区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对象限于毒品犯罪分子。

  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毒品是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还是本人的。

  2、区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窝赃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对象不同。

  3、区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毒品共犯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事先通谋。

  六、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本节规定了共7个罪名。

  一、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一)概念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及其善良风俗。

  2、客观上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首先,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其次,所谓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再次,所谓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一)概念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对象为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也包括男子。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即直接采用暴力手段,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利用从属关系相威胁等,使被害人忍辱屈从,被迫在其控制之下进行卖淫活动。强迫的内容必须为迫使他人卖淫,而非迫使其从事其他活动。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三)认定

  1、本罪与组织卖淫的界限。

  (1)本罪行为人主要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迫使不愿卖淫的人实施卖淫活动,后者主要表现组织行为,一般采用非强制手段,卖淫活动的实施在根本上并不违背被组织者的意愿。

  (2)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后者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2、本罪与强*罪的界限。这两罪都表现为违背被害人意志,侵犯其性自由权利的行为,但两者性质不同。本罪是强迫他人出卖肉体,而后者是行为人以强迫手段直接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或帮助他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三、协迫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一)概念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进行协助活动的行为。

  同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作为本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人实施的,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特征

  1、客观方面表现为协助组织者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如为组织者充当保镖、管帐人、充当打手等等。充当打手,是指为避免他人干涉、抗拒他人检查、防止嫖客闹事、维护卖淫而充当打手。但如果行为人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打手,则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实行犯。

  2、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3、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而予以帮助。

  (三)认定

  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1)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是直接实施组织行为,即主动召集卖淫人员并控制其卖淫活动,而本罪行为是指向组织者的组织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与卖淫活动的关系是间接的。

  (2)从两者关系看,没有组织卖淫罪的构成,也就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但有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即未必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

  四、引诱****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

  (一)概念

  引诱****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卖淫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的治安秩序和****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限于不满14周岁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饵,勾引、诱惑不满14周岁的****卖淫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明知对被引诱为不满14周岁的****。

  五、传播性病罪(第360条第1款)

  (一)概念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也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包括他人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只要上述特定主体实施了卖淫、嫖*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实际发生性病的传播要件。实际上上述主体的卖淫、嫖*行为,有足以造成性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3、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严重的性病患者。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自己患有梅毒、淋病严重性病具有明知仍卖淫嫖*。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传播性病为目的。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因而在卖淫嫖*时,为防止性病传播而采取避免传播的措施,仍然应认出具有本罪的故意,从而构成本罪。

  (三)认定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本罪侵害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后者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2)本罪必须采取卖淫嫖*行为,而后者一般采取暴力等作为形式或特定情况下的不作为形式。

  (3)本罪的主观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其主要目的为了嫌取钱财或满足淫欲;而后者只是意图伤害他人身体健康。

  (4)本罪的对象一般并不特定而后者在实施前一般均有特定对象。在实践中,行为人意图将自己所患的严重性病传染给他人,以实施卖淫、嫖*行为为手段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嫖宿****罪

  嫖宿****罪,是指在嫖*时,与不满14周岁的卖淫****发生性行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和****的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嫖*时,与不满14周岁的卖淫****发生性行为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制造、贩卖、传播色情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或者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本节规定了共5个罪名。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节1款)

  (一)概念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淫秽物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多数行为,如在制作后进行传播的,也只认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

  (三)认定

  1、正确认定淫秽物品。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注意淫秽物品与科学艺术作品的区别。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或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1)虽然两罪均匀故意犯罪,但前者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后者则并无此要求,因而只能为有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行为,否则构成前罪。

  (2)前者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其加重法定刑的情节,但后者需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要件。

  3、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界限:

  (1)后者仅限于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而前者则包括所有淫秽物品。

  (2)前者必须以牟利为目的;但构成后罪则不应具有牟利目的,如具有牟利目的,其组织播放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3)前者需具备传播行为,而后者则要有组织播放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仅有播放行为而无组织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罪,但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传播的、传播的次数虽然不多,但传播的数量大的、传播的对象人数多、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有传播行为但情节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

  2、区分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

  三、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召集多人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召集多人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牟利目的。

  2、区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的界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只限于“组织播放”这一特定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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