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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意思表示的概念和分类

2013-08-05 16:09:47 字号: | | 【 打印 】
 1、德国法学家观察在买卖关系中,买方和卖方的主观心态有三个层次:
  ①效果意思: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获得标的物或价款的所有权――合同的目的
  ②目的意思: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如买什么,买几件,什么价位
  目的意思又分为三个构成:要素(必备条款)、常素(主要条款)、偶素(个别条款)
  (效果意思+目的意思)=内心意思(mind)
  ③表示行为(expression,邀约,要约、承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合起来就是“意思表示”(expression on mind)
  2、意思表示可以分为:
  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抛弃)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有特定相对人的(要约)和不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商业广告)
  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对话方式和非对话的方式―――对话方式一般只能撤销,不能撤回
  对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对话方式(了解主义―――到达主义的变种),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对不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取发出主义(悬赏广告)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取做出主义(遗嘱――由于是死因行为,因此生效适用特殊规则)
  3、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密不可分,但实际上仍存有区别。比如,意思表示只能是某一方的意思表示,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则构成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可以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如授予代理权、行使解除权、设立遗嘱等,但更多的法律行为并不是指单个的意思表示本身,如买卖合同包括了买卖双方的两个意思表示所进行的相互行为,而合伙协议则往往是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还有,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问也往往不同。对于单方法律行为而言,原则上以意思表示的作出或到达为成立。对干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间达成合意为成立,而对子要物行为而言,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意达成,还要求完成一定的实标交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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