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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2013-09-07 08:02:07 字号: | | 【 打印 】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603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将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共18条,制定目的是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据公安部警务督察局有关负责人介绍,相较1997年颁布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这次修订内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了公安机关督察体制。强化了公安机关督察长的配置,将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督察长职务,改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明确了公安督察机构的执法勤务性质,实行队建制;进一步强化了对现役人民警察的督察,将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工作的督察统一纳入公安警务督察的工作范围。二是进一步规范了现场督察的程序。对于群众投诉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督察机构必须及时出警,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三是明确了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并增加了相应的救济程序。

  除了增加相应的救济程序,新修订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在维护民警执法权益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公安部警务督察局有关负责人指出,严肃执法执纪和依法维护执法权益,是督察职能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督察机构要注重保护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所代表的法律权威,注重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受非法干扰和阻碍,并积极推进和谐警民关系建设,努力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据了解,公安部拟在近期对《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相关内容作进一步修订。公安部要求各级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梳理完善与之相配套的督察工作制度体系,同时,抓紧落实督察长任职规定,加大学习和宣传的力度,提高广大民警积极参与和主动接受督察的自觉性,提高广大群众监督公安机关和民警执法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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