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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

2013-05-29 10:24:52 字号: | | 【 打印 】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年第6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文件精神,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明确各级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使公开招聘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时,均需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公开招聘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招聘岗位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以及现有人员结构情况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二、组织与启动
  第六条 公开招聘的组织工作分级负责。
  自治区及各委、办、厅、局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市及其以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受组织招聘部门的委托,为公开招聘提供服务。
  第七条 年度招聘计划和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均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在公开招聘前必须先向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分别申报年度招聘计划,年度招聘计划包括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要求提供单位编制数、单位经费核拨方式、现有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数、管理人员数、工勤人员数)、同意用编数及已聘人数、拟聘岗位及人数等内容。经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用编和增人控制数后,方可确定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公开招聘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招聘工作各环节的办结时限等。
  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须报自治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自治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县(含县级市、区)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须报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公开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聘信息或招聘简章应于公开招考前1个月,在广西人事人才网(含与其链接的各市人事人才网)或自治区及各市有关新闻媒体和组织公开招聘的单位内公开发布。
  第九条 应聘报名可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方式进行,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根据拟聘岗位的要求,结合招聘信息上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试前确认。
  三、考试与考核
  第十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适用于应聘事业单位初级岗位的新进初任人员,采取笔试、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笔试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以及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及潜在能力,包括应聘者的综合分析、言语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以及自我认知程度等。
  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确定,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实际动手能力。
  第十一条 在公开招聘的笔试中,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确因需要在当年补缺的,自治区及各委、办、厅、局直属事业单位经自治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市及其以下事业单位经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开考。
  第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每个岗位按照不少于1∶3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确定进入面试的考生。个别岗位因报考人数少,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
  成立面试考评组。面试考官一般为7或9人,考官由用人单位、专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成员组成,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牵头,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行业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面试考官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招聘职位人数1∶1.2—1∶1.5的比例进入考核,主要考察应聘者的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机构编制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可采用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方式进行招聘。
  在参加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向选择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招聘会上,与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的应届毕业生签订聘用意向协议,确属本单位年度招聘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规定急需引进紧缺人才范围的,经市及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直接进入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程序。
  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取得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原则上也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聘用。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如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
  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如参加经费核拨方式相同的其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
  第十六条 个别特殊专业岗位,艰苦行业和乡镇以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其招聘条件和招聘办法由各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本行业的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四、体检、公示与聘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按照考试、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组织拟聘人员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笔试、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综合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第十八条 对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用人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依据年度招聘计划核准后,办理入编、聘用手续。
  第十九条 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候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经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五、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双方自愿,可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
  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试用期在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原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期满,即自行终止。如岗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继续签订或者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用人单位应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应就是否继续签订或者另行签订合同问题书面告知受聘人员。没有告知,或者逾期告知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签订原合同,且合同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不得超过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确认。
  六、聘用后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在聘期间,享受在编人员待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落聘或解聘后,相关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其退休养老方式与用人单位原在编人员相同。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被聘用后,应完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受聘人员,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试用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使受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变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岗位人员管理的规定。
  正在承担国家、省部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掌握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的人员,解除合同必须经过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如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进人员与所在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和经济补偿工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七、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招聘工作纪律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监督考试、考核及聘用的全过程,并向社会公开设立招聘工作监督举报电话。
  第四十条 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入闱方式加强管理,试卷的印制、运送、交接与保管、考试、阅卷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营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聘工作不允许乱收费,确需收费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八、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自治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四十六条 各市、各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公开招聘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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