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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014-12-22 15:06:01 字号: | | 【 打印 】
  惠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用人单位和编外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编外聘用人员是指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外,使用市编委核定的编外聘用人员指标,依据《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用工人员。
  第三条  按照“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解决因增加工作任务需要增加工作人员的问题。建立“花钱买服务、养事不养人”的市场运作机制,做到编外聘用人员总量只减不增。
  第四条  编外聘用人员不纳入编制管理,核定的编外聘用人员指标作为市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二章  指标核定
  第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因增加工作任务后确需增加工作人员的,可根据实际向市编办申请编外聘用人员指标。市编办根据申请单位实际情况审核提出意见报市编委研究决定。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申请编外聘用人员指标时,应说明聘用理由、聘用岗位职责、聘用期限、申请指标数及经费供给方式。
  第六条  根据聘用岗位的要求,编外聘用人员指标分为技术类和普通类两种,实行不同的劳动报酬待遇标准。
  第七条  市编委根据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任务、人员变化情况,适时核减(销)有关单位的编外聘用人员指标。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招聘编外聘用人员,必须在核定的编外聘用人员指标限额内、不得突破。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编委确定的编外聘用人员指标数量、类别和经费供给渠道,按规定拨付编外聘用人员经费。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原由市政府核定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编外聘用人员指标数,必须由市编委再次行文予以确认。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条  编外聘用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所聘岗位工作;
  (四)年龄一般在30周岁以下;
  (五)技术类编外聘用人员应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所学专业与所从事工作对口或相近;
  (六)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尚未解除纪律处分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不得应聘。
  第十一条 招聘程序:
  (一)用人单位制定招聘方案,并报市人社部门核准。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2、招聘人数;
  3、招聘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资格条件、岗位薪酬和相关待遇;
  4、招聘范围;
  5、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6、考试时间和地点、考试方式和范围、面试人数的计算方法、最终成绩的计算方法、考试成绩的公布时间和方式;
  7、体检和考核的要求;
  8、编外聘用人员名单的公布方式、咨询电话、举报或者投诉电话;
  9、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二)招聘方案经市人社部门核准后,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招聘公告,用人单位可以同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招聘公告,接受应聘者报名。
  (三)用人单位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组织笔试、面试。
  (四)用人单位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体检要求和考生的体检结果确定考核人选进行考核。经用人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招聘编外聘用人员。
  (五)用人单位将招聘的编外聘用人员名单报市人社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编办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市财政部门按照人社部门核准的人数拨付经费。
  第四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编外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编外聘用人员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三条  试用期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编外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编外聘用人员加班,确实需要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编外聘用人员支付加班费。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与编外聘用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编外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编外聘用人员协商一致的;
  (二)编外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编外聘用人员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编外聘用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编外聘用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编外聘用人员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编外聘用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编外聘用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编外聘用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编外聘用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因机构改革或用工形式调整,需要裁减编外聘用人员的;
  (十二)用人单位因机构改革或用工形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三)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编外聘用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编外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编外聘用人员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编外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编外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编外聘用人员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编外聘用人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编外聘用人员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编外聘用人员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编外聘用人员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编外聘用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编外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编外聘用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编外聘用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五)用人单位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编外聘用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编外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编外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  规章制度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用工管理规章制度,保障编外聘用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编外聘用人员劳动报酬、工作时间、考勤考核、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经费、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用工管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编外聘用人员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告知编外聘用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编外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编外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报酬结构确定。编外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加班费、绩效奖、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确定。用人单位根据市财政部门拨付的劳动报酬总额,扣除法定的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留有适当的加班费、津贴补贴、绩效奖后,剩下的劳动报酬,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与编外聘用人员通过劳动合同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劳动报酬调整的确定。劳动报酬的调整以广东省工资指导线、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和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调整作为今后劳动报酬适时调整的依据,由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报酬差异确定。用人单位在财政部门拨付的劳动报酬总额的基础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和用人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工会与编外聘用人员开展一次工资集体协商,微调每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其他福利待遇确定。市财政按每年安排编外聘用人员劳动报酬总额的10%的经费拨付给用人单位,作为高温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退休后逐月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和不能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等福利经费。各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用工管理规章制度、考核考勤制度和福利经费发放制度,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用人单位要按规定发放福利经费,年终将发放情况报市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经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用人单位依法为编外聘用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直接从编外聘用人员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二十九条  技术类编外聘用人员月劳动报酬标准按普通类编外聘用人员平均工资的1.2倍确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编外聘用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天内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报送市人社部门、市编办和市财政部门,市党群系统的用人单位加报市委组织部,市财政部门调整核减人员经费。每年底,用人单位向市编办报送编外聘用人员情况统计表,经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休息休假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编外聘用人员享有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假期。
  第三十二条  编外聘用人员休假天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编外聘用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可一次使用,也可分期使用,原则上一般不得跨年度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度不能享受的,可调整到下一年度享受。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八章  管理机构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指导,其他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编外聘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市编委核定的编外聘用人员指标限额内擅自招聘编外聘用人员的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和依本办法用工,编外聘用人员可向市人社部门投诉、举报或申请仲裁,市人社部门负责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凡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需进入正式编制管理,不得直接调任,须严格按《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另行公开招聘。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编委核定自行聘用的人员、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形式使用的工作人员和业务外包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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