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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基法律常识之民法: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015-11-06 10:38:09 字号: | | 【 打印 】
  本期为各位考生带来了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基法律常识之民法: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律知识是公务员行测考试中都会涉及到的,掌握基本的法律基础知识对考生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不论是在考试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都是必须的。国家公务员考试网温馨提示考生阅读下文,相信能给考生带来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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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权法》第28条(★★★)
  《物权法》
  第28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无须登记或交付);但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仍须登记或交付)。原因在于:形成权的作用在于依照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权利变动;而请求权的实现具有间接性,须依赖相对人依照请求完成一定的行为,请求权才能实现。
  2.在司法考试中,属于《物权法》第28条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1)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财产的生效判决;(2)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3)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生效判决。(4)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虽然从权利的分类上看,债权人撤销权不属于形成权。但债权人撤销权属于综合性的权利,既包括形成权能,又包括请求权能)。
  例1甲遭乙胁迫将一辆汽车出售给乙,汽车交付半年后,甲起诉撤销该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1日判决撤销甲、乙间的买卖合同。①甲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该生效判决为形成判决,法院判决生效时,乙对汽车的所有权消灭,甲取得汽车的所有权。②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例2甲将一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由于甲迟迟不交付汽车,乙诉至法院请求甲交付汽车并移转汽车所有权,2012年7月1日乙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①该生效判决为给付判决,所以2012年7月1日判决生效时,乙还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②须待甲依照生效判决向乙履行完毕汽车的交付义务时,乙才取得汽车所有权。
  特别提示
  (1)《物权法》第28条  所述的生效判决为何不能包含确认判决呢?因为确认判决仅系对物权归属的确认,确认判决不包含物权变动的内容(见例3)。
  (2)解除合同的解除权虽系形成权,但《物权法》第28条所述的生效判决并不包含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的生效胜诉判决。原因: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效力。此后的判决均系对解除效果的确认,属于确认判决!如此看来,《物权法》第28条所述的生效形成判决应仅限于那些只能通过起诉行使的形成权(见例4和例5)。
  例3甲投资50万元在批准的宅基地上盖了一栋三层楼房,于2013年4月1日封顶。房屋盖好后, 甲的弟弟乙主张该房屋系甲、乙按份共有。甲于2013年7月1曰起诉,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该房屋系甲单独所有。①根据《物权法> 第30条,甲于2013年4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②2013年12月15日的生效判决系确认判决,内容系对甲于2013年4 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事实的确认,就不能说于2013年12月15日发生物权变动。
  例4甲向乙出售一辆汽车并交付。因乙迟迟不支付价款,甲因此获得约定解除权。甲发给乙的解除通知于2013年4月1日到达乙。乙认为甲不享有解除权,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法院于 2013年12月15日作出乙败诉的生效判决。①根据《合同法》第96条,甲解除的通知到达乙之时(2013年4月1曰),甲、乙的买卖合同解除,乙对汽车的所有权消灭,甲回复汽车所有权。②2013年12月15曰的生效判决系确认判决,不能说于该日发生物权变动。
  例5甲向乙出售一辆汽车并交付。因乙迟迟不支付价款,甲因此获得约定解除权。甲于2013年4 月15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4月20日送达乙,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乙败诉的生效判决。①甲虽直接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但甲、乙间的买卖合同仍自解除的通知到达乙之时(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4月20日送达乙之时)解除。②2013年12月15日的生效判决仍系确认判决。
  (二)《物权法》第29、30条(★★★)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29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 发生效力
  这两个条文也是司法考试的重中之重。
  1.《物权法》第M条应当这样理解:(1)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之时,无论门窗是杏安装)时,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无须登记(初始登记)。更准确一点说,应為是每一层封顶时,建造人就取得这一层的所有权(因为楼房中的每一向房屋都具有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2)拆除房屋的,将每一层的屋顶掀开时,该层的房屋所有取就消灭了,无须登记(注销登记)。
  2.《物权法》第29条应这样理解:(1)法定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遗嘱继承与遗赠则属于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物权法》不作区别对待,对其物权变动作相同处理,即被继承人死亡(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即取得遗产上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不动产无须登记;动产无须交付)。(2)若有两个以上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到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3)在司法考试中,《物权法》第29条与《继承法》第33条关系十分紧密,应一体把握。
  例6甲去世后,甲的三个儿子(甲再无其他亲人)乙、丙、丁忙于给甲办理丧事期间,甲生前养的一条狗将行人戊咬伤。问:戊遭受的损害应由谁承担?①甲死亡时,甲养的狗(动产)的所有权由继承人取得(无须交付),遗产分割前,乙、丙、丁对该狗共同共有。②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物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③所以,乙、丙、丁应对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提示
  (1)放弃继承权何以可能?①如前所述,根据《物权法》第.29条,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或他物权,间不容发。②可是,《继承法意见》笫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③这有冲突呀!比如:甲于2013年8月1日死去,留有价值500万元的房屋一套,甲有继承人乙、丙。遗产分割前,乙于2013年8月 1日以书面方式向丙表明放弃继承权。根据前述规则,乙于2013年4月1日即成为房屋的共有人,乙于2013年8月1日放弃继承权何以可能?
  (2)化解之道。法律在这里玩弄了一个技巧。《继未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乙子2013年8月1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溯及到2013年4月1日发生效力,即乙在甲死亡时即不享有继承权。
  典型真题
  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崖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年.卷三.8题一B)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特别提示  如何理解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此,须有正确理解(见例7和例8)。
  例7李某死亡后,留下一座四合院。李某的三个儿子甲、乙、丙为继承人。三人约定:“该四合院如何分割以后再说,暂由甲居住。”21年后,该四合院拆迁,补偿款高达1800万元,乙、丙听说后立即请求甲平均分割补偿款,甲则主张乙、丙的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拒绝分给乙、丙。①李某死亡后,甲、乙、丙对房屋形成共同共有,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②在过去的21年间,甲、乙、丙未对遗产的分割发生争执,乙、丙的继承权未曾遭受侵害,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开始起算。甲的主张无道理。③结论:乙、丙有权行使继承权,请求平均分割补偿款。
  例8李某死亡后,留下一座四合院。李某的三个儿子甲、乙、丙为继承人。李某死后不久,甲即搬入该四合院居住,还对外宣称:“该四合院归自己一人所有,乙、丙无份。”乙、丙知道后一笑了之,懒得和不懂事的穷哥哥甲一般见识。21年后,该四合院拆迁,补偿款高达1800万元,乙、丙听说后立即请求甲平均分割补偿款,甲则主张乙、丙的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拒绝分给乙、丙。①李某死亡后,甲、乙、丙对房屋形成共同共有。②甲对外主张该四合院归自己单独所有的行为系侵犯乙、丙继承权的行为,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乙、丙继承权之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自乙、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继承权遭受侵害之日计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③结论:乙、丙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
  (三)《物权法》第31条(★★★)
  《物权法》
  第31条  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31条也是不知疲倦的考点。其含义是:①依照《物权法》第28条、第29 条和第30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如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须登记,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②但是,未经宣示登记(如移转登记、初始登记),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是不完整的权利,欠缺处分权,权利人处分该木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③简而言之就是: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④处分指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出卖、抵押、赠与。不包括出租。未经宣示登记订立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
  典型真题
  〔I〕吴某和李某共有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名下。2010年2月1日,法院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并且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是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月1日,李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张某基于对判决书的信赖支付了 50万元价款,并入住了该房屋。4月1日,吴某又就该房屋和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在查阅了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仍归吴某所有后,支付了 50万元价款,并于5月10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11年?卷三? 55题一BD)'
  A.5月10日前,吴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B.2月1日至5月10日,李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C.3月1日至5月10日,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D.5月10日后,王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答案解析]①根据《物权法》第28条,离婚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准予离婚的生效判决书就是形成判决。2010年2月1日,吴某和李某的离婚判决生效时,李某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无须登记,故A选项错误。②根据《物权法》第31条,李某虽于2月1日即依照生效判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未进行宣示登记(登记到自己的名下),李某对房屋并无处分权,所以李某于3月1 0日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张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仍归李某所有。故B选项正确;C选项错误。③4月1日吴某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王某,并于5月10日给王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 第106条的誕定,王某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王某自5月10日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消灭。故D选项正确。
  〔II〕甲、乙和丙于2012年3月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合伙房屋归甲、乙共有。后丙未履行协议。同年8月,法院判决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丙仍未办理。9月,丙死亡,丁为其唯一继承人。12月,丁将房屋赠给女友戊,并对赠与合同作了公证。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3年?卷三? 6题一C)
  A.2012年3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B.2012年8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C.2012年9月,丁为房屋所有人
  D.2012年12月,戌为房屋所有人
  [答案解析]①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本题中,就合伙房屋的分割,合伙人甲、乙、丙达成的分割协议(即协商确定)约定为甲、乙共有。这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除法律行为有效和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外,尚须办理过户登记(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丙未履行该协议,未给甲、乙办理过户登记,故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移转。2012年3月,该房屋仍为甲、乙、丙共有。故A选项错误。②本题中,2012年8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系给付判决(基于散伙协议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还须办理过户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因丙仍未办理,该房屋仍为甲、乙、丙共有。故B选项错误。③根据《物权法》第29条,2012年9月,自丙死亡时,丁替代丙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就是说,丙死亡时,房屋为丁、乙、甲共有,丁因此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也是所有权人!)。故C选项正确。④2012年12月,丁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赠与戊,且将赠与合同办理公证。此时,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因在于,丁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赠与不适用善意取得。故D选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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